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45號原告 潘玉姍 被告 張哲瑋蘇宥嘉籃立為黃瑾暄 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張哲瑋、蘇宥嘉、籃立為、黃瑾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未特定該被告之姓名,亦未載明其等住所或居所,因不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被告「張哲瑋、蘇宥嘉、籃立為、黃瑾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原告於收受本院函文後,並未補正上開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張哲瑋、蘇宥嘉、籃立為、黃瑾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部分,自難認為合法,爰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聲請。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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