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旭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旭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洪旭昇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7日至│108年初某日至│││106年11月9日│109年2月2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9年度偵字第│││28017、31267、│18169號│││32153號、107年度││││偵字第38、2431、││││6669、8668、9498││││、10451、1721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58│109年度中簡字第││審││號│2146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11日│109年8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58│109年度中簡字第││││號│2146號││├────┼────────┼────────┤││確定日期│109年4月29日│109年10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不得易科、│得易科、││金之案件│得社勞│得社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備註│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6577號│152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