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坤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63、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陸瓶、鋼珠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知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9年初非法持有其父 唐華平 所遺留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應予更正)、瓦斯鋼瓶6瓶、鋼珠1瓶等物,並將之藏放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之床頭櫃內。嗣於102年9月18日23時5分許, 唐坤炫 將非法持有之瓦斯鋼瓶,裝入該前開空氣槍及鋼珠填入槍身旁凹槽,持往屏東縣高樹鄉廣福村廣福大橋旁某處,欲射擊路旁樹上鳥類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空氣槍1支、瓦斯鋼瓶6瓶、鋼珠1瓶,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而,符合此類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3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8頁),係由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予以送驗,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為鑑定者無異,是依前揭說明,前開鑑定書應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使用者,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76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2頁),併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於警卷第10-1
3頁、第21-26頁),及上開空氣槍1支、瓦斯鋼瓶6瓶、鋼珠1瓶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亦供認此部分情節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之自白即堪信為真實,足可憑採。又上開扣案之空氣槍1支、瓦斯鋼瓶6瓶、鋼珠1瓶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該局鑑識科物理組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為:㈠、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直徑5.984mm、重量0.888g)三次測試結果,最大發射速度為18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53.6焦耳/平方公分;㈡、送鑑鋼珠1瓶,認均係金屬彈丸;㈢、送鑑瓦斯鋼瓶6瓶,認均係小型高壓氣體鋼瓶。而「殺傷力」之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又殺傷力之相關數據為:㈠、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及槍枝等物品送鑑照片6張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6-8頁)。本案扣案之空氣槍1枝所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既達53.6焦耳/平方公分,依上揭殺傷力之相關數據即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可認所發射之彈丸,足以穿入人體之皮肉層,是該空氣槍1枝具有殺傷力,應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另查本件係因被告持上開空氣槍欲射擊鳥類之際,而遭警員查獲,是被告非法持有空氣槍遭查獲之過程相較於其他持槍犯案而遭查獲之人,其情節顯較輕微,再查前開空氣槍乃係被告父親之遺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持該空氣槍更犯他罪,其持有之始,顯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其他犯罪意圖,故被告持有該空氣槍,顯然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堪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甲○○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於法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本件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以下),素行良好,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雖持有前揭空氣槍,但尚查無持以從事何不法行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再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考量被告雖持有前揭空氣槍,惟其持有該空氣槍之目的係為射擊鳥類乙節,此為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顯見其犯罪動機核與一般持有槍枝之不法之徒有異,惡性並非重大,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改過遷善,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有鑑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民眾人身安全具有潛在之重大危害,且為免被告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另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扣案之前揭空氣槍1支具有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業如前述,自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瓦斯鋼瓶6瓶、鋼珠1瓶,均為供作上開空氣槍之配備使用之物,此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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