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李和展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和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民國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白規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李和展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84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7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325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41
9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31
5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所犯四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本院98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所犯二案,亦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本院98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嗣復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接續移付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100年10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00123763號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6月1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36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1年4月26日。法務部矯正司乃函知聲請人上情,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為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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