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著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91號原告 李長青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被告 邱永平 訴訟代理人 曾玲敏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侵害編輯權、散布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而各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15萬元、40萬元、30萬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後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上開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賠償金額各為2萬元、5萬元、60萬元,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8年間創作現代詩「一張藏起來的批」、「一張寄
袂出去的批」、「一張 予囡仔 的批」及「一張猶未寫完的批」四首台語詩(下稱據爭著作),並對於據爭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同年將該四首詩結合成組詩「批」,投稿至教育部舉辦之台灣閩客語文學獎,獲得台灣閩南語現代詩教師組第一名獎項。被告邱永平於101年8、9月間,非法重製據爭著作,刪減變更部分內容並另外取名為「各種之批信」(下稱 系爭 著作)(據爭著作與系爭著作之內容,參見附件),投稿至高雄市文化局舉辦之二0一二年打狗鳳邑文學獎,獲得第三名優選獎及獎金。被告復提供其照片及得獎感言供印製於系爭著作背面,使系爭著作得被冠以被告之姓名及照片,進而被出版、販售、公開傳輸,以此方式對公眾表彰被告為系爭著作之創作人,藉此獲得文學名聲及地位。被告明知其無權限卻簽立授權聲明,而將系爭著作授權予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得以任何方式利用、保存或轉授權他人利用該著作」、「出版權則為本人與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共有,高雄市政府為推廣、行銷之用,有發表及印製權利」,致使系爭著作被編輯於「寫我南方盛世得獎作品集」,於101年12月出版發行後,在三民書店、國家網路書店、博客來、金玉堂等各大書店販售,其電子書並被放置於高雄市政府文化局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下載,瀏覽人數逾一萬多人次以上,已侵害原告對據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編輯權、散布權及公開傳輸權。
㈡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至第3項、同法第16條第1
項及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萬元,請求細目詳如下述:
⒈「編輯權」之損害賠償2萬元:
原告於106年間曾發表新詩「鋼鐵蝴蝶─向 杜潘芳格 致意」授權台灣文學館收錄於「台灣島上的女人樹─杜潘芳格」展覽手冊,非供銷售使用,台灣文學館並支付5,000元權利金,以作為原告授權他人編輯(收錄但非供銷售)之權利金;本案係侵害原告四首詩(組詩)之編輯權,原告可得預期之權利金為2萬元(計算式:5,00
0元×4=2萬元)。倘若本院認為前述情形不足以證明原告之實際損害額,則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本院依職權酌定賠償額。
⒉「散布權」之損害賠償5萬元:
謹以二魚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105年因轉載原告著作支付稿費1萬元以及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於105年間因轉載原告著作支付稿費1萬5,255元之中間值,即1萬2,500元作為原告授權他人散布(轉載並銷售)其著作之權利金標準;原告可得預期之權利金為5萬元(計算式:1萬2,500元×4=5萬元)。
⒊「公開傳輸權」之損害賠償60萬元:
原告之個人詩集「給世界的筆記」亦有以電子書形式出版,在「Readmoo讀墨電子書」、「TAAZE讀冊生活」等網站上販售。我國國內付費下載一篇文章或下載一首歌曲之收費行情,下載一首詩至少應以30元計算。「寫我南方盛世得獎作品集」之網路瀏覽人次為1萬0,448人次,又公開傳輸權受侵害之新詩共有4首,影響原告可得預期之經濟利益為125萬3,760元(計算式:30元×1萬448×4=125萬3,760元),原告對此部分僅請求60萬元,實屬合理。
⒋「姓名表示權」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原告創作新詩必須把廣大的思想濃縮在最精鍊的文字中,每一字詞皆須反覆推敲,斷句、結構、音律亦為細心安排,據爭著作係台語詩,還需逐字查詢台語讀音及確認用法,創作難度更高,十分耗時耗力,絕非信手拈來幾小時即可完成。原告自19歲起即開始寫詩,從無間斷,歷經無數次投稿失敗,犧牲休息與陪伴家人的時間,付出大量時間心力方能獲得文學獎的肯定,如此長年辛苦累積文學成就與名氣,進而讓著作產生更高的利用價值。據爭著作係原告目前最重要且知名度最高之台語詩,得來不易之心血結晶竟被冠上被告之姓名及照片,任人隨意公開傳輸及散布達萬人以上,此等「張冠李戴」的錯誤在文學領域、國文詩詞教育等方面均對原告有深遠之傷害,嚴重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此部分被告應賠償3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已於107年11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附帶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並已於同年12月
6日及7日全數付清賠償金額予原告,按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規定,本件為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查被告於101年8、9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以重製據爭著作之方式而為系爭著作一事,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9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兩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29頁)。而被告因前開侵害原告就據爭著作之重製權,而應賠償原告15萬元及遲延利息,並已給付完畢,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智附民字第2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7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及匯款回條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至14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就據爭著作之編輯權、散布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而應賠償97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本件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就據爭著作之編輯權、散布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是否有理由?若有,得請求賠償數額為何?㈠本件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而以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判,並非所謂關於訴訟標的之判決。
⒉查原告就被告侵害據爭著作重製權而請求損害賠償,經
前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而原告就據爭著作之編輯權、散布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遭被告侵害,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追加請求賠償,業經認定追加之訴部分,已逾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範圍,而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145頁),故本件請求範圍並未經上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為實體審理。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就據爭著作之編輯權、散布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之行為時點、行為態樣,與被告侵害原告對據爭著作之重製權之時點、態樣均不同,本件起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就據爭著作之編輯權、散布權、
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是否有理由?若有,得請求賠償數額為何?⒈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
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第26-1條、第28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對其於101年8、9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街
○○巷○號住處,重製據爭著作而為系爭著作,參加高雄市政府2012打狗鳳邑文學獎徵文活動乙事,並無爭執。
被告更自承:於報名時填寫原證4之報名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而該報名表記載:「...如獲獎,同意於該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授權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得以任何方式利用、保存或轉授權他人利用該著作」等語,有該報名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故被告於報名時即已認知並同意參賽作品於獲獎後,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將利用、保存或轉授權他人利用。而後,高雄市政府確實將該次參賽之得獎作品連同評語、作者資料、感言等,集結編排為「寫我南方盛世得獎作品集」並實體出版,及以電子書置放在網站供人瀏覽下載,亦有該作品集部分內容影本、三民書局、國家網路書店、博客來、金石堂、高雄市政府文化局等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45-50頁),而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將得獎作品集結成冊實體出版,並以電子書方式上架於網站供人瀏覽、下載,為目前語文著作常見之利用方式,應屬被告填載上開報名表時所認知並同意之範疇。
⒊又被告僅將據爭著作略作文字、標點符號之增刪(可參
見附件),並未達另為創作之程度,故被告藉由同意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將系爭作品與其他獲獎作品、評語、作者介紹、感言等集結成冊,對外發行,並以電子書上架於高雄市文化局網站,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亦本於被告授權為上開集結成冊、實體出版及上架電子書,被告當已侵害原告就據爭作品之編輯權、散布權及公開傳輸權。另被告以系爭作品標註自己姓名參賽,當然侵害原告就據爭作品之姓名表示權。因此,原告主張上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遭被告侵害,自屬有據。
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侵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本件原告並未陳報據爭著作之編輯權、散布權及公開
傳輸權遭被告侵害而實際受損害之數額,原告雖以其他著作經台灣文學館收錄而支付每一著作以5,000元計算之權利金、以其他著作經二魚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支付稿費之中間數額1萬2,500元、以其他創作者之作品經每次下載之費用,而認應以每次下載30元為計,進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而各請求賠償編輯權遭侵害2萬元、散布權遭侵害
5萬元、公開傳輸權遭侵害60萬元。然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所請求賠償之範圍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但原告並未證明其因被告侵害據爭著作之編輯權、散布權及公開傳輸權所受之損害數額,且原告主張之上開計算依據,係以其他文學著作或其他著作人之情況為據,未有進一步佐證資料之前,尚難認屬「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況且,原告亦未陳報遭被告侵害前開著作財產權後行使同一權利之情形及因此所獲利益,因此,亦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而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又2012打狗鳳邑文學獎徵文活動報名表記載:「如獲獎,同意於該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授權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得以任何方式利用、保存或轉授權他人利用該著作。出版權則為本人與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共有,高雄市政府文化局為推廣、行銷之用,有發表及印製權利,不須另支付稿酬或版稅。」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故被告並未因侵害據爭著作之前開著作財產權而受有利益,無法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定賠償數額。故本院遂依第88條第
3項規定予以酌定賠償額,爰審酌兩造現仍或曾經從事教育工作,系爭著作經與其他獲獎作品等集結成冊實體出版,並以電子書置於網站,無從僅就系爭著作於市面回收及下架,及本件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一切情況,認原告就據爭著作之編輯權、散布權及公開傳輸權遭被告侵害,以請求6萬元賠償數額為適當。
⒍再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加害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因素,決定合理金額。故審酌原告現任國小教師、被告曾擔任國小主任,現已退休,兩造過往積極參與多項徵文活動,原告曾獲許多文學獎肯定,相關作品並經商業應用,被告以系爭著作冠以己身姓名而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恐引起對於據爭著作原創性之疑慮,對原告文思創作之剝奪,抹煞原告對據爭著作創作之努力,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應屬適當。
⒎因此,本件原告就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遭被告侵害之請求數額,應以16萬元(計算式:6萬元+10萬元=16萬元)為適當。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此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係於108年5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據爭著作之編輯權、散布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遭被告侵害,請求給付16萬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