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63號聲請人 林華貞 相對人 林桂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桂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華貞為相對人林桂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8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今為籌措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養護治療等費用,需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桃園市私立瑞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所蓋章出具之相對人林桂興之入住證明書,及103年5月1日至104年2月1日之入住費用明細、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85號民事裁定書影本、兩造之戶籍謄本、桃園市○鎮區○○段○○○號建物及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之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85號、104年度監宣字第4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為80餘歲之高齡老人,其自100年即因腦中風導致失智症,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並由聲請人照顧迄今。又相對人如今住在安養中心受醫療照護,其每月需給付安養中心住院費及日常用品費用即達新台幣(下同)3萬元餘,雖相對人之退役俸為每半年209,502元,平均每月約3萬元左右,客觀上似足以支付安養院之住院費;惟依客觀情況,一般老年人入住安養院後,除支付基本住院費外,尚需自行負擔尿布、營養品等生活用品及醫療用品,甚至多半需請看護協助照料老人,費用顯然會超過3萬元以上;況重病在床之老年失智症患者仍可能偶有身體疾病之突發狀況發生,令家屬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由此觀之,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確難以僅依相對人每月3萬元之退休俸支應相對人將來可能發生之醫療照護費用。綜觀上情,倘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以作為照顧費用,更可期待相對人能受到最適切之養護療治。且相對人之其他子女 林香漢 、 林燕森 就本案亦已知悉並提出同意書在卷,是依上情,堪認處分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 官藍建文 附表:
一、土地標示:桃園市○鎮區○○段○○○○○○○○○號地號,面積59.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建物標示:桃園市○鎮區○○段○○○○○○○○○○號(建物門牌: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面積65.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