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昭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昭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昭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04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99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102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16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2月13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以改制後○○○區○○○○○路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附近田地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區○○街○○號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昭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呂昭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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