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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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水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水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楊水吉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於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該條規定業經修正,惟因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謝金宏【附表受刑人楊水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8月22日│101年7月28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1年度毒│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497號│字第9978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01年度審簡字第││事實審││1159號│1411號││├───┼─────────┼─────────┤││判決│101年10月31日│101年12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01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1411號││判決├───┼─────────┼─────────┤││判決確│101年12月3日│102年2月4日│││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1年度執│士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611號│字第8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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