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17號原告 王清賢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 法扶
林靜文 律師(法扶)被告 林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7年11月16日結婚,被告並於同年12月來台與原告同居約3個月時間即私自領取原告存款,離家出走,失聯迄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款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為證,而被告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卻未能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已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請求離婚,既如前述,則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請求離婚事由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
㈢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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