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 李振愷
李宜靜 共同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被告 梁文雄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梁文雄係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骨科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振愷、李宜靜之弟即被害人 李崇毓 ,於民國100年7月12日14時許,因車禍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於同日14時38分許送至南投醫院急救,由被告治療被害人,被告因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於住院治療期間之101年
7月16日11時許死亡,故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均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害人係因「脂肪栓塞」而死亡,但被害人並無「脂肪栓塞」之症狀,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之認定即有違誤;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之鑑定意見,認被害人之死因為「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所致之急性呼吸衰竭,其病因有多種可能,未能確定造成被害人「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之病因,即「脂肪栓塞」,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引用上開法醫所之鑑定意見為證據,復認被害人係因「脂肪栓塞」而死亡,其認定與所引證據間顯有齟齬;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先稱被害人因「脂肪栓塞」引起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復稱被害人發生「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之原因不能確定為「脂肪栓塞」,其理由矛盾;且被告對於被害人之病況,未予詳查「脂肪栓塞」以外之其他病因,並採取適當之醫療措施,顯有過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以被告已對被害人施以治療「脂肪栓塞」之處置為由,認被告並無過失,顯有違誤;縱被害人死因為「脂肪栓塞」所致,惟被告可預見被害人可能發生「脂肪栓塞」,卻遲未採取適當之檢查及治療,被告延誤治療之過失,至為明顯。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疏未詳察上情,且證據理由矛盾,復未依聲請人聲請補充鑑定所提出之疑義部分囑託鑑定,顯有調查未盡之處,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梁文雄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李振愷、李宜靜先後於103年1月14日、15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3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87號、100年度偵字第3577號、
101年度調偵字第117號、102年度偵續字第6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核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南投醫院骨科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聲請人之弟即被害人,於100年7月12日14時許,因車禍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於同日14時38分許送至南投醫院急救,由被告治療被害人,被告明知被害人骨折,有可能發生脂肪栓塞症候群,而早期骨髓內釘固定確實可降低脂肪栓塞之發生,當時南投醫院手術室有其他病患在進行手術,致被害人無法進行手術,被告理應注意病患之生命安全,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注意義務而未立即將被害人轉院,遲至同日18時許始進行左脛骨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且未對右手橈骨骨折部分一併做復位及內固定開刀手術。且術後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日13時許轉入普通病房後,被害人已有反復發燒、想吐頭暈、未排尿、嚴重咳嗽吐血絲微喘等脂肪栓塞之現象,被告卻疏於注意,僅被害人打退燒針處置,未再對被害人進行胸部X光預防性措施檢查,亦未進行血液、痰液及尿液細菌培養等檢查,以查明病患發燒之原因,致未能及時發現被害人有脂肪栓塞之可能性而提早給予正壓呼氣器等支持性療法,致被害人延至101年7月16日11時許,因肺部脂肪栓塞而死亡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均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被告固坦承被害人在南投醫院就醫時,由其施以手術並負責治療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於100年1月12日14時38分許到院後,於同日18時許進行開刀,並無遲延治療;另被害人術後嘔吐、頭暈現象,係因其對被害人施予嗎啡止痛之反應;被害人沒有尿,係因為被害人已插尿管;被害人在術後發燒,係開刀傷口發炎所生之正常現象,故其施予抗生素治療及打退燒針,被害人在術後狀況良好,故未施以肺部X光照射檢查,並無醫療疏失等語。經查,依100年7月16日10時40分對被害人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被害人確有脂肪栓塞現象,並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又被害人自100年7月12日進院至接受手術期間,接受血液檢查、一般生化學檢查、輸血前檢查、免疫學檢查、特殊檢查及放射線照射等治療檢查等相關身體檢查,被告辯稱被害人到院3個多小時未開刀,並無遲延一情,尚非無稽;又依病歷所載,被害人當時係同時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為嚴重且明顯之病變,而優先處理,另手部則用石膏固定,尚難逕以被告未同時對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一併進行手術,即遽認被告有醫療疏失;又依病歷中100年
7月13日13時50分病理紀錄之記載,被害人當時意識清醒,昏迷指數15分,體溫38.6度C,心跳116次/分,呼吸19次/分,血壓127/93mmHg,且意識未改變無呼吸困難之情形,顯見被害人當時雖有發燒情形,惟生命徵象均穩定,被告將被害人轉出一般病房,顯難認有疏失;又「脂肪栓塞」之早期徵兆,並不包括想吐頭暈、未排尿、嚴重咳嗽吐血絲等症狀,是聲請人質疑被告未針對上開症狀積極治療,與被害人因脂肪栓塞死亡有因果關係,尚有誤會;又脂肪栓塞之發生機率甚低,且其症候群一般皆於受傷後72小時內發生,被害人於100年7月12日14時許發生車禍受傷,至同年月15日14時許已滿72小時,當時被害人除發燒外,並無其他呼吸困難、脈搏加快、昏迷等等脂肪栓塞徵兆,顯無進行胸部X光片檢查之必要或懷疑有脂肪栓塞之可能;又並非所有脂肪栓塞之病人皆會出現瀰漫性間質浸潤現象,縱被告在術後第3日即安排被害人之胸部X光檢查,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必可發現被害人有瀰漫性間質浸潤現象,而進一步發現其脂肪栓塞可能;又本件經送醫審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對被害人之治療並無過失;另經送法醫所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被害人的死亡與車禍相關,其死亡方式屬「意外」;並未發現被告對被害人之醫療過程有明顯疏失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三)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被害人非因「脂肪栓塞」而死亡,被告對於被害人持續發燒之症狀,應詳查其病因,並採取適當之醫療措施,被告未有積極作為,已有過失;且被害人之死因,縱為「脂肪栓塞」所致,惟被告可預見被害人可能發生「脂肪栓塞」,卻遲未採取適當之檢查及治療,被告亦有延誤治療之過失等語。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理由略以:被告將被害人轉入普通病房之際,當時被害人除發燒外,並無其他突然之呼吸困難、脈搏加快、昏迷等脂肪栓塞徵兆,聲請人以被害人轉入普通病房之時,尚無脂肪栓塞徵兆,即謂被害人非因「脂肪栓塞」而死亡,尚嫌斷章取義,自無可採;又本件被害人所受的骨折傷勢,其相關臨床病況就是創傷(骨折)以及可能之後發生的脂肪栓塞與吸入性肺炎;其中創傷(骨折)本身就可能發生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且長骨骨折釋出大量脂肪小球造成脂肪栓塞也可能發生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吸入性肺炎亦同;被害人於骨折後,發生罕見的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固不能完全排除脂肪栓塞所致,惜未經由解剖鑑定,從肺臟或相關組織直接觀察到脂肪栓子進入血管的證據,今已不可得等語,業經法醫所鑑定書敘述綦詳,故法醫所鑑定書未確定脂肪栓塞為被害人發生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之病因,誠非無因,尚不得憑以遽指被害人非因「脂肪栓塞」而引發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致死;本件被告已給予被害人早期骨折固定、補充輸液及抗生素、量測血壓及昏迷指數等處置,教導病人變換姿勢,已盡到必要之醫療處置,難認被告有何醫療疏失,聲請人認被告未採取適當之醫療措施,尚非屬實,自無足取;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顯無再行送請補充鑑定之必要;故認再議為無理由,而將再議聲請駁回。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證據方面:本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本案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上述。聲請人就被告對被害人之醫療處置是否合於醫療常規;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何;如何診斷得以確認該病因;如何避免病患呼吸衰竭;被害人發生體溫40.2度C時,正常之處置為何等事項,聲請補充鑑定,惟上開聲請事項核屬本案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之證據,無法再為調查,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尚非有據,為不可採。
2、被告係南投醫院骨科醫師,被害人於100年7月12日14時許,因車禍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於同日14時38分許送至南投醫院急救,由被告治療,經被告於同日18時許對被害人施以手術後,於同年月13日13時20分將被害人自加護病房轉出一般病房,嗣被害人於同年月16日1時許開始有咳嗽情形,至同日6時、7時許有呼吸短促、心跳加快之情形,於同日10時7分許轉入加護病房,惟於同日12時9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等節,有南投醫院100年8月2日投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害人病歷(相驗卷第82頁至106頁,偵三卷第74頁至137頁)、臺灣南投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40頁至4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偵三卷第138頁)、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37頁)在卷可參。又本件經送醫審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為:脂肪栓塞症候群為一罕見之致命性併發症,早期施行骨折固定可降低脂肪栓塞之發生率,惟仍無法完全防止,亦難以預料;至於其治療方式主要是支持療法,給予正壓呼吸或葉克膜體外循之支援,以降低死亡率,惟至今仍無法完全救治之治療方式,此與栓塞之範圍及侵犯之組織及器官、病人之營養狀況有關;本件被告已給予病人早期骨折固定、補充輸液及抗生素、量測血壓及昏迷指數等處置,教導病人變換姿勢,已盡到必要之醫療處置,難謂有疏失之處,其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10
1年12月1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審會編號0000
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二卷第21頁至26頁)。又本件另送法醫所鑑定,其鑑定意見略為:研判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呼吸性休克、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未發現被告醫療過程有明顯疏失之處等語,復有法醫所102年6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所(102)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憑(偵三卷第48頁至51頁)。
3、上開醫審會鑑定書固記載:「㈡一般而言,脂肪微粒係存在骨髓內之脂肪,骨折發生時因血管遭到破壞,導致原存在骨髓內之脂肪進入血液循環,進而引起脂肪栓塞。脂肪栓塞症候群通常於受傷後72小時內發生,60%之病人於受傷後24小時內發生,85%於受傷後48小時內發生,24小時內或直至一週內皆可能出現症狀。脂肪栓塞發生比率約0.9%至2.2%,其臨床症狀有呼吸短促(shortnessofbreath,hypoxia)、意識改變(agitation,delirium,orcoma)、皮下瘀斑(petech-iarash)及貧血,惟病人術後並無上述症狀。另因此病症發生率低,於台灣目前之醫療常規,並不會將無此病症之病人轉入加護病房觀察3天以查明有無脂肪栓塞症候群。惟脂肪栓塞之症狀常有不同表現,一般而言,較常發生於長骨骨折之病人身上,雖亦無法預測特定病人是否會發生此病症,然依一般醫療常規,尚無需將病人轉入特別病房(如加護病房)。統計上,早期給予骨髓內釘固定,確實可降低脂肪栓塞之發生率,惟亦無法完全避免,因此診斷上有其困難度,且自19世紀醫學界發現此病至今,仍無決定性之療法,尚以支持性療法為主。本案病人於100年7月13日13時20分轉至病房,依護理紀錄,13時50分當時病人轉出狀況為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5分(consclearGCSE4V5M6)、體溫38.6度C、心跳116次/分、呼吸19次/分、血壓127/93mmHg。
當時病人並無意識改變及呼吸困難之情形,因此並無任何醫學上證據,足以證明病人當時有脂肪栓塞之可能性,於此情況下轉入普通病房之處置,並無醫療判斷上之疏失。」「脂肪肺栓塞之診斷,須從臨床上是否有突然之意識改變、呼吸及心跳過速、發燒等症狀以高度懷疑,另從肺部電腦斷層攝影(lungscan)檢查結果加以證實。惟就胸部X片影像而言,部分病人可見瀰漫性間質浸潤,惟X光之變化於臨床症狀發生後一段時間始出現。脂肪栓塞發生比率約0.9%至2.
2%,其臨床症狀有呼吸短促、意識改變、皮下瘀斑及貧血,惟病人術後並無上述症狀,故可排除脂肪栓塞,另因此病症發生率低,於台灣目前之醫療常規,並不會將無此病症之病人轉入加護病房觀察3天以查明有無脂肪栓塞症候群。本案因病程進展快速,無法給予正壓呼吸致急救不及,實難歸責於醫療上之疏失」等語,其中固有「因此並無任何醫學上證據,足以證明病人當時有脂肪栓塞之可能性」、「惟病人術後並無上述症狀,故可排除脂肪栓塞」之字樣,惟由其前後文義連續觀察,可見醫審會所謂之「無證據足證被害人當時有脂肪栓塞之可能性」及「被害人術後並無上述症狀,故可排除脂肪栓塞」,均係指被害人於100年7月13日13時20分自加護病房轉出一般病房之際而言,非謂被害人始終無脂肪栓塞之症狀;況被害人於100年7月同日6時、7時許開始有呼吸短促、心跳加快之情形,已如上述,可見被害人已有合於脂肪栓塞中「呼吸短促」之症狀。是聲請人以上開醫審會鑑定書所載文句,即謂被害人並無脂肪栓塞之症狀,其死因與脂肪栓塞無關,進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認定被害人死因為脂肪栓塞,即有違誤云云,實非可採。
4、上開法醫所鑑定書之鑑定過程略稱: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常伴隨發生於許多肺臟或非肺臟的臨床病況,包括休克、敗血症、多重創傷、吸入有害物質(包括胃內容物)、肺炎、大量輸血、脂肪栓塞、血液疾病、溺水、藥物過量、胰臟炎及其他;本案的相關臨床病況就是創傷(骨折)以及可能之後發生的脂肪栓塞與吸入性肺炎;這些當中,創傷(骨折)本身就可能發生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長骨骨折釋出大量脂肪小球造成脂肪栓塞也可能發生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吸入性肺炎也同;以被害人疑併發骨折後,發生罕見的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無法完全排除脂肪栓塞),惜未經由解剖鑑定,從肺臟或相關組織直接觀察到脂肪栓子進入血管的證據,但已不可得等語。可見法醫所鑑定意見認為,於肺臟或非肺臟之臨床病況,都可能造成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例如休克、敗血症、多重創傷、吸入有害物質(包括胃內容物)、肺炎、大量輸血、脂肪栓塞、血液疾病、溺水、藥物過量、胰臟炎及其他原因均可能引發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本案中造成被害人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之原因,包括骨折之創傷、長骨骨折而釋出大量脂肪小球所致脂肪栓塞、吸入性肺炎;若欲確定被害人之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是否因脂肪栓塞所致,最佳方式係經由解剖鑑定,從肺臟或相關組織直接觀察有無脂肪栓子進入血管之情形,但此項解剖鑑定方式已不可得;於未經解剖鑑定前,雖不能確定被害人之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必定係脂肪栓塞所致,惟不能排除其可能性。是上開法醫所鑑定意見係認脂肪栓塞為引發被害人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原因之一,並非謂被害人之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非脂肪栓塞所致。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依被害人病歷及醫審會鑑定意見,認被害人之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係脂肪栓塞所致,核與上開法醫所所為脂肪栓塞為造成被害人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原因之一之鑑定意見,並無矛盾或衝突。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既認定被害人之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係因脂肪栓塞所致,復引用上開法醫所鑑定書為證據,即有認定與所引證據間顯有齟齬、理由矛盾;且以被告已對被害人施以治療「脂肪栓塞」之處置為由,認被告並無過失,即有違誤云云,實非可採。
5、被害人術後之100年7月13日13時50分之病歷記錄載明,當時被害人意識清醒,昏迷指數15分,體溫38.6度C,心跳11
6次/分,呼吸19次/分,血壓127/93mmHg,且意識未改變,無呼吸困難之情形,此觀卷附被害人病歷即明,顯見被害人當時雖有發燒情形,但無想吐、頭暈及未排尿等紀錄,生命徵象穩定,亦無「脂肪栓塞」之症狀;嗣同年7月16日1時許,被害人始有咳嗽及呼吸窘迫之情形,至同日6時、7時許出現呼吸短促之症狀,已如上述。參以病人於術後第一天常見發燒,其原因為肺泡擴張不全、傷口蜂窩性組織炎、尿路感染、管路感染、輸血反應、藥物熱、血栓靜脈炎或其他外科手術併發症;且脂肪栓塞症候群為一罕見之致命性併發症,早期施行骨折固定可降低脂肪栓塞之發生率,惟仍無法完全防止,亦難以預料;至於其治療方式主要是支持療法,給予正壓呼吸或葉克膜體外循之支援,以降低死亡率,惟至今仍無法完全救治之治療方式,此與栓塞之範圍及侵犯之組織及器官、病人之營養狀況有關,有上開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參。可見無法以被害人於術後第一天之發燒情形,即指被害人已有「脂肪栓塞」之症狀,此時被告對被害人症狀所為處置,並無醫療上之疏失;且被告已給予被害人早期骨折固定、補充輸液及抗生素、量測血壓及昏迷指數等處置,教導病人變換姿勢,已盡到必要之醫療處置;並於102年7月16日7時40分許,對被害人施予5至6L/min氧氣面罩,嗣後提高至6L/min,再於同日9時25分許,置放氣管內管並給予氧氣10L/min,已對被害人採取適當之醫療措施,雖無法避免被害人之死亡,惟尚難以被害人之死亡,遽指認被告必有醫療疏失,且上開醫審會鑑定書及法醫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均同認被告對被害人所為醫療處置,並無疏失。聲請人謂被告對被害人「脂肪栓塞」之發生,遲未採取適當之檢查及治療,而有延誤治療之過失云云,應非可採。
6、至聲請人於100年7月16日被害人死亡後,向南投醫院所影印取得之被害人「護理問題一覽表」中「護理診斷」欄記載:疼痛、皮膚完整性受損,開始日期100年7月12日等字樣;另南投醫院於100年8月2日以投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函送檢察官之被害人病歷中,其與上開「護理問題一覽表」同一頁之「護理診斷」欄,除記載疼痛、皮膚完整性受損外,增加記載「體溫過高,開始日期100年7月13日」之字樣一節,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被害人「護理問題一覽表」及附卷被害人病歷資料可憑。惟被害人於100年7月13日之體溫為38.6度C,有同一病歷中所附體溫表、病理紀錄可參,可見被害人於100年7月13日確有體溫過高之情形,上開「體溫過高,開始日期100年7月13日」之記載,應與事實相符;且於上開病歷送請醫審會及法醫所鑑定時,縱上開「護理問題一覽表」中「護理診斷」欄,未為「體溫過高,開始日期100年7月13日」之記載,鑑定機關仍得由病歷中所附體溫表、病理紀錄等資料,得知被害人於100年7月13日體溫為38.6度C之情事,不因上開「護理問題一覽表」中「護理診斷」欄,有無「體溫過高,開始日期100年7月13日」之記載,使鑑定機關就被害人於100年7月13日並無體溫過高之情事產生誤認,致影響醫審會及法醫所對本案所為鑑定之真實性或可信性。況於醫審會之鑑定書第9點案情摘要欄中,已明確記載被害人於100年7月13日13時50分之體溫為為38.6度C,而非如上開「護理問題一覽表」僅記載「體溫過高」,益見醫審會於鑑定時已詳閱被害人病歷資料,始能明確指出被害人「體溫過高」之實際體溫為為38.6度
C。是聲請人以送請醫審會及法醫所鑑定時之被害人病歷中,就上開「護理問題一覽表」中「護理診斷」欄,增列「體溫過高,開始日期100年7月13日」之記載,而謂醫審會及法醫所所為鑑定之真實性、可信性,即有可議云云,應非可採。
(五)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認定被告對被害人之醫療過程並無明顯疏失,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業已詳述其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應堪採認。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吳昆璋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劉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