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八行被害人原記載「甲○○瓊」,更正為「甲○○」。
㈡犯罪事實第十一行匯款金額原記載「匯款一萬一千一百四十
元」,應補充及更正為「於當日分三次匯款,計新臺幣八萬一千一百四十元」。
二、證據欄除補充「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紙、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一紙」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