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頡選任辯護人廖志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469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頡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3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博愛街80巷與博愛街交岔路口左轉博愛街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 詹雁嵐 發生碰撞,致使詹雁嵐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肘及右膝挫擦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詹雁嵐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頡知悉肇事後,因自知係無照駕駛,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詹雁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頡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雁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刑法肇事逃逸之罪,係以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為其法定之刑,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傷或可能致死之被害人,得以獲得及時救護,避免發生進一步之嚴重危害,並釐清責任歸屬。本件被告肇事後離去現場,固屬不該,惟本件告訴人所受傷情亦非重大難治,亦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危害,則被告肇事後逃逸,應承受罪責,然對於本罪所保護法益之侵害堪稱微小,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彌過,綜其過程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如論以本罪最低法定刑即1年有期徒刑之刑罰,猶嫌情輕法重,頗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其為國小畢業學歷、沒有家人,已十餘年沒有工作,現罹患惡性腫瘤治療中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㈡又查,被告前於7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交易字第
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於81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已知所悔悟,向告訴人道歉並獲得告訴人原諒,有告訴人提出之書狀存卷足佐,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為前揭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及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或第5款規定課與被告相當之負擔,然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有其於偵查中提出之臺中市南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按,家境並非富裕,且被告年逾花甲,又罹患惡性腫瘤,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身體狀況堪慮,亦難認適合為義務勞務,爰不予附加緩刑條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