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坤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坤明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古坤明於民國103年7月3日19時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直行,行經金府路與平治街交岔口時,適有呂○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府路左轉平治街,二人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輕微碰撞之行車糾紛,古坤明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右拳毆擊呂○蓉臉部一下,致其受有左臉頰及上唇挫傷之傷害,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古坤明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指認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4號、99年度易字第1888號、99年度簡字第24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及4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因輕微碰撞之行車事故,即恣意出拳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輕恕。惟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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