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35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 廖國良 、 張恭華 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99年11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徐彩芳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357號被告曾子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村○○路659巷4
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謙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上午12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後載 王湘伶 沿高雄縣燕巢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鳳東路嶺水高幹230號前往西50公尺處施工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不慎自後擦撞置於該施工路段之交通錐、手推車後,再撞及施工人員廖國良、張恭華2人,致廖國良受有左下肢深層撕裂傷約8公分、右膝撕裂傷約1公分、右側腹挫傷之傷害;張恭華受有左腳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廖國良、張恭華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機車自後撞及廖國良、張恭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施工單位沒有請施工人員在現場指揮交通,沒有做好安全措施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具告訴人廖國良、張恭華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12張、診斷證明書5紙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當時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撞及廖國良、張恭華2人,其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責任甚明。又本件經送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同此認定,有該會99年9月17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296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告訴人廖國良、張恭華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檢察官蕭博文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