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四五一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被告之女 林黛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被告患有幻想症,且被告經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患有失智症合併幻覺及妄想症狀,亦有該院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然觀之被告案發後當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無論接受詢問或應訊時均對答如流,亦能瞭解訊問要旨,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而所述文義條理清楚,亦無精神病症之表徵,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具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喪失此項能力,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縱被告確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患有失智症合併幻覺及妄想症狀之情事,然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自不能依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參被告之女林黛玲之陳請書所載)、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並考量其患有失智症合併幻覺及妄想症狀,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得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似嫌過重,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