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6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99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建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刑);(四)竊盜罪、毀損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前開第一執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至106年8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
8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上述更正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有竊盜罪,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猶不知警惕悔改,再度貪圖小利,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手機
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為警查扣前揭物品後,該手機已於108年7月10日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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