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35號原告 許玉真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 律師被告 魏金成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張嘉淳 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57萬6,327元(計算式:1,053萬657元+9,14萬5,67
0元=1,967萬6,327元,詳附表一、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萬4,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吳婉萱附表一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原告潛在應有部分1/2),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其位置、房屋類型、屋齡相近之房地近期交易價格為37萬3,000元/坪,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計算建物單價為11萬1,900元/坪,而上開建物之總面積為622.2平方公尺〔計算式:279.09平方公尺×2(一、二層主建物)+陽臺26.13平方公尺+平台26.13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11.7
6平方公尺=622.2平方公尺〕,是上開建物訴訟標的價額為1,053萬657元(計算式:622.2平方公尺×0.3025××11萬1,900元×1/2=1,053萬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編│地號││108年1月│原告│││├─────────┤面積│││訴訟標的價額││號│新北市○○區○○段││公告現值│應有部分││├─┼─────────┼────────┼────┼───────┼──────┤│1│606地號│1,133.71平方公尺│48,700元│10000分之1370│7,564,000元│├─┼─────────┼────────┼────┼───────┼──────┤│2│615號│0.32平方公尺│3,500元│10000分之1370│153元│├─┼─────────┼────────┼────┼───────┼──────┤│3│615-1地號│282.79平方公尺│25,931元│10000分之1370│1,004,625元│├─┼─────────┼────────┼────┼───────┼──────┤│4│589地號│27.79平方公尺│25,931元│2分之1│360,311元│├─┼─────────┼────────┼────┼───────┼──────┤│5│589-1地號│61.87平方公尺│3,500元│2分之1│108,273元│├─┼─────────┼────────┼────┼───────┼──────┤│6│612地號│14.91平方公尺│3,500元│2分之1│26,093元│├─┼─────────┼────────┼────┼───────┼──────┤│7│611-1地號│5.65平方公尺│25,931元│2分之1│73,255元│├─┼─────────┼────────┼────┼───────┼──────┤│8│611地號│5.12平方公尺│3,500元│2分之1│8,960元│├─┴─────────┴────────┴────┴───────┼──────┤│合計│9,145,670元│└─────────────────────────────────┴──────┘註: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面積×108年1月公告現值×原告應有
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