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8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錦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易字第719號),爰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錦智犯修正前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11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告訴人 陳榮祥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曾錦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為次因,告訴人陳榮祥為主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及雙方已和解,被告均按期給付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11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等在卷可按(見109年度交易字第719號頁59至61);另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和解條件履行,以收緩刑之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偵查起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