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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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淇民
(現另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王淇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但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不同。從而業經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判決就起訴書所載被告王淇民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 曾勝裕 、告訴人 柯弘仁林靖陞李珮宜 (下簡稱:被害人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部分,雖於事實欄已有記載,於理由欄業已認定並詳列所憑證據,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並補充,惟於主文未就該部分有所記載,依前揭說明,屬漏未判決,應為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關於被告王淇民對被害人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原判決所引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9行及證據欄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9行關於「附表二」之記載,均更
正為「附表三」;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7、8行記載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之記載,應予刪除;㈢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王淇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王淇民如附件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王淇民與同案被告 曾柏凱 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淇民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犯被害人等共4人,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王淇民前於①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
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98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復於108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業於109年度5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王淇民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固均屬累犯,惟被告王淇民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王淇民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均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王淇民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認本件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之4次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皆應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擔任指示帳戶所有人即同案被告曾柏凱將詐欺贓
款轉出之工作,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亦因其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又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王淇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本案曾取得現金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上揭報酬業經本院於原判決宣告沒收,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1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王淇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王淇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王淇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王淇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4號被告曾柏凱
王淇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凱(所涉附表一、二等犯行,另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71、2229、2783及688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雖預見不明款項匯入其金融帳戶後依指示提領、轉匯,可能係王淇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遭詐欺之人將款項匯入其金融帳戶,由其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仍與王淇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7時5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王淇民。王淇民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二所載受騙者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銀行帳戶,曾柏凱再依王淇民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或自其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⒋、編號⒎、編號⒏所示金額至王淇民指定之帳戶,或提領如附表二編號⒌、編號⒍及編號⒐所示金額之款項後,送至王淇民指定之地點;附表三所載翁 邱素珍林秀蓮鄭麗美邱鈺真 等所匯出之款項則遭曾柏凱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提領、轉匯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地點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曾柏凱並取得依如附表四編號⒈所示之匯入金額之半數、同表編號⒉至⒋所示匯入金額之1%計算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之曾勝裕等及 翁邱素珍 等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邱素珍、林秀蓮、鄭麗美及邱鈺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曾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其銀行帳戶資料告知被告王淇民,由被告王淇民將之提供予所屬集團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再依被告王淇民之指示,於附表二、四所示時間,將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提領、轉匯至被告王淇民指定之帳戶,或送至被告王淇民指定之地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洗錢的部分認罪,詐騙跟伊無關,被告王淇民跟伊說他公司要做線上博奕,說這是賭博的錢,被抓到頂多判賭博罪很輕,伊從頭至尾都不知道他們在用詐騙集團 云云 。然我國除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別無其他合法博奕業者,顯見被告曾柏凱知悉將其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王淇民「做博奕」乙節,已屬犯罪行為,故亦應知被告王淇民及其所屬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之原因,實欲藉以進行非法行為以規避查緝之用;參以被告曾柏凱於提供其銀行帳戶後,並無控制對方不予濫用之可能手段,猶率爾交付其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王淇民及其所屬集團,並依指示轉、提款項,則被告曾柏凱有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㈡被告王淇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認全部犯行,並稱:其都是聽從「 悟空 」之指示而為,其請被告曾柏凱提領部分贓款購買之遊戲點數是與被告曾柏凱一人一半,因錢都是經被告曾柏凱的手,所以其都沒有拿到佣金等語。㈢告訴人曾勝裕於警詢時之指訴其因附表一編號⒈之方式受騙而匯款該編號所列款項至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㈣郵局存摺封面影本㈤告訴人柯弘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因附表一編號⒉之方式受騙而匯款該編號所列款項至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㈦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㈧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㈨告訴人林靖陞於警詢時之指訴其因附表一編號⒊之方式受騙而匯款該編號所列款項至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㈩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珮宜於警詢時之指訴其因附表一編號⒋之方式受騙而匯款該編號所列款項至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翁邱素珍於警詢時之指訴其因附表三編號⒈之方式受騙而匯款該編號所列款項至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林秀蓮於警詢時之指訴其因附表三編號⒉之方式受騙而匯款該編號所列款項至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鄭麗美於警詢時之指訴其因附表三編號⒊之方式受騙而匯款該編號所列款項至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邱鈺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其因附表三編號⒋之方式受騙而匯款該編號所列款項至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銀行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如附表一、三所示金額至銀行帳戶,及遭轉帳、提領如附表二、四所示金額之事實。統一便利商店中銘店自動櫃員機於110年8月31日10時48分19秒、11時47分47秒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曾柏凱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柏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二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曾柏凱、王淇民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上開所為,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曾柏凱之犯罪所得計2,500元{(1,000元/2)+(100,000元+49,999元+49,999元)×1%}(110年9月1日提領部分尚未取得),被告王淇民之犯罪所得計500元(1,000元/2),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檢察官張鈞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劉昭利附表一:(曾柏凱共犯洗錢等罪部分,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71、2229、2783及688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編號告訴人行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本署案號⒈曾勝裕於110年3月至5月間,利用社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與曾勝裕結織後,對其佯稱:可至介紹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110年7月28日17時53分許20,000元112年度偵緝字第134號⒉柯弘仁於110年8月底,利用社交軟體IG及INE與柯弘仁結織後,對其佯稱:可至介紹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110年8月27日①12時22分許100,000元②12時23分許50,000元③13時42分許125,000元112年度偵緝字第134號⒊林靖陞於110年6月間,利用臉書社群軟體及INE與林靖陞結織後,對其佯稱:可至介紹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110年8月30日14時11分許200,000元112年度偵緝字第134號⒋李珮宜於110年3月間,利用臉書社群軟體及INE與李珮宜結織後,對其佯稱:可至介紹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110年9月1日21時19分許20,961元112年度偵緝字第134號附表二:(曾柏凱共犯洗錢等罪部分,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71、2229、2783及688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編號提款或轉帳時間提款或轉帳金額備註⒈110年7月28日17時56分18,500轉帳⒉110年8月27日12時43分100,000轉帳⒊110年8月27日12時44分50,000轉帳⒋110年8月27日14時37分50,000轉帳⒌110年8月27日14時51分至54分74,000提款⒍110年8月30日15時13分100,000提款⒎110年8月30日18時28分50,000轉帳⒏110年8月30日18時30分至54分49,999轉帳⒐110年9月2日1時55分20,000提款
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行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本署案號⒈翁邱素珍於110年8月30日,撥打電話予翁邱素珍,偽為其姪子對其誆稱:因事業困難,欲向之借貸款項云云,致翁邱素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銀行帳戶。110年8月31日10時46分許10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8479號⒉林秀蓮於110年8月30日,撥打電話予林秀蓮,偽為其姪子對其誆稱:因出車禍急需賠償款,欲向之借貸款項云云,致林秀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銀行帳戶。110年8月31日11時17分許10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8479號⒊鄭麗美於110年9月1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鄭麗美,偽為中華電信客服等人員對其誆稱:有積欠電話費未繳,且帳戶涉犯刑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鄭麗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銀行帳戶。110年9月1日13時54分許12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8479號⒋邱鈺真於110年9月1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邱鈺真,偽為法院人員對其誆稱:因涉犯刑案,須依指示匯款配合調查云云,致邱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銀行帳戶。110年9月1日14時00分許75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8479號附表四:
編號時間金額地點備註⒈110年8月31日10時48分許1,000元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中銘店提款⒉110年8月31日11時47分許100,000元提款⒊110年8月31日12時2分許49,999元曾柏凱南投女友住處轉帳⒋110年8月31日12時2分許49,999元轉帳⒌110年9月1日14時4分許870,000元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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