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害人乙○○之指述;⑵證人 林樹木 之證詞;⑶贓物領據、車籍資料、車輛竊盜資料各1紙、機車車身號碼照片2張,及⑷被告在桃園地區居住1、20年,與被害人住處相近,且被告父親林樹木之機車與被害人機車之廠牌、型式、顏色相同,被告或係因其父機車老舊,而將其父機車車牌掛在被害人機車上等情,資為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車號000-000號機車係伊父親所有,由伊使用已1、2年餘,伊未曾偷竊該機車等語。
四、經查:㈠依公訴人所舉被害人乙○○之指訴,以及車輛竊盜資料、贓
物領據各1紙、機車車身號碼照片2張,雖可證明系爭機車(引擎號碼A0000000號)係被害人所有,經被害人於93年10月3日14時許發現失竊,於93年10月2日向警局報案等事實,惟該機車是否即係被告所竊取,仍待積極事證以認定。
㈡依公訴人所舉證人即被告之父林樹木於偵查中所證述:車號
000-000號車是證人所有,係買中古車,車子現在不在,其3年半前就沒有在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亦無從資以認定系爭機車為被告所竊。
㈢公訴人另以被告與被害人住處相近,且使用其父所有GVN-57
0號機車與系爭機車廠牌、型式、顏色相同,因認或係被告將其父機車車牌掛在系爭機車上等語,然查:系爭機車與GVN-570號機車之廠牌、型式、顏色相同等情,固有系爭機車車輛竊盜資料及GVN-570號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可堪認定,惟上揭事實不足以推認係被告將其父機車車牌換裝於系爭機車上,況本案縱係被告換裝機車車牌,至多僅涉及被告是否知悉系爭機車係贓物而已,尚不足認定系爭機車即係被告所竊,至被告與被害人住處是否相近部分,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是否即為行竊之人。
五、綜前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