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家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4日15時50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院廁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14日15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家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第69頁、第7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4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
9月3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400)各1紙(見偵卷第15頁、第19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7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肆業,在家幫家人製作粿,日薪約新臺幣5、6千元,未婚,沒有小孩,現罹患開放性肺結核疾病等疾病,身體健康欠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