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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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03號抗告人 鄞芳惠
鄞芳薰 鄞芳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沛呈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沛呈以抗告人鄞芳惠、鄞芳薰、鄞芳麗(下合稱抗告人,單獨逕稱姓名)之被繼承人 鄞成業 (於民國89年11月16日死亡)積欠其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於聲請狀已載明伊等與鄞成業之其他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人,其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就被繼承人賸餘財產行使權利,惟原法院所發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竟未載明為限定繼承之記載,顯有錯誤,未予更正;又相對人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係以不實之本票為唯一證據,而本票並無利息及利率之約定,且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系爭支付命令逕依相對人聲請命伊等給付自8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角計算之利息;再系爭支付命令對鄞芳薰之送達,係於95年4月28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朴子派出所,惟鄞芳薰當時戶籍係設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既未對伊之戶籍地為送達,且上開寄存送達通知書未勾選寄存送達事由,伊亦從未收受郵務人員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作1份黏貼於伊住居所,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之送達通知書,對伊不生送達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既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伊,對伊已失其效力。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詎原法院竟以系爭支付命令不因有無記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鄞成業遺產範圍內」而受影響,且漏未論述相對人請求利息逾法定利率、5年請求權時效,及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伊等,而於95年5月17日(鄞芳惠部分)、同年5月22日(鄞芳麗部分)、同年6月1日(鄞芳薰部分)確定,乃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之規定自明。復按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參照)。第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規定,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5年4月26日送達鄞芳惠位於臺北市○○
○路○段○○○巷○弄○號之住所,由鄞芳惠本人簽收,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3945號卷第44頁、第59頁);於同年月28日向鄞芳麗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13樓之住所為送達後,因不獲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始將該支付命令寄存於鄞芳麗之住所地警察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且鄞芳麗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即至深坑分駐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有鄞芳麗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及寄存郵件領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46、61、65頁);另於同年月28日向鄞芳薰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之住所地為送達,因投遞2次未能妥投,始將該支付命令寄存於鄞芳薰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郵務機關並已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上開住所地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95年6月16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9年8月2日嘉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5、70、72、100頁)。
㈡鄞芳薰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送達其當時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戶籍地,而逕送達至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寄存於朴子派出所,惟其並未於嘉義義朴子市○○路○○巷○號門首或其他處所見到送達通知書,且送達證書未勾選寄存之原因云云。惟查:
⒈當時鄞芳薰之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2樓」(於88年10月1日遷入上址,於95年8月7日遷出,見同上卷第60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頁除戶戶籍謄本),而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4月28日係以「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為鄞芳薰之住所地而為送達,然查鄞芳薰於原法院法官調查時自承:「我的戶籍當時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當時房子剛賣掉,但是戶籍還沒有遷走,而且我是在94年間就已經搬去嘉義朴子市○○路○○巷○號居住,因為小孩在嘉義念小學到小學畢業,大約96年或97年間我們才搬到台南新營市居住。當時嘉義的住址是租屋處,我們一家人都住在嘉義這住址…。」、「95年間臺北市○○區○○路和臺北市○○○路的地址我都已經沒有居住,因為我已經搬去南部嘉義地址,我在95年間南京東路房子已經賣掉,仁愛路沒有人住是空屋,當時我哥哥 鄞義俊 和相對人擅自把仁愛路的鎖換掉住在裡面…。」、「當時手機帳單都寄到嘉義朴子這地址,然後我去繳費。」、「(法官問:妳在95-97年間戶籍異動很頻繁?)嘉義戶籍是因為小孩學籍,所以寄戶口在這個戶籍,但實際上我居住在嘉義朴子市○○路住址」等語(見原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18號卷第97至98頁),並佐以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於95年6月16日函復原法院表示:「異議人鄞芳薰現租住嘉義縣朴子市○○里○○路○○巷○號」等語(見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3945號卷第70頁),足認鄞芳薰自94年間搬去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租屋處(下稱新榮路址)居住時起,早已無居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下稱南京東路址)之事實,且其主觀上自94年間搬家時即有久住新榮路址之意思,客觀上並有住於該址之事實,依照上開說明,堪認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鄞芳薰時,其住所確係設於新榮路址,自不能僅以南京東路址係鄞芳薰當時依戶籍法登記之戶籍地,即以南京東路址為其住所地。是鄞芳薰主張原法院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其住所設於南京東路址,系爭支付命令未送達於南京東路址,對其不生效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又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4月28日向鄞芳薰位於新榮路址之
住所地為送達後,係經郵務機關投遞2次未能妥投,始將該支付命令寄存於鄞芳薰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郵務機關並已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上開住所地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適當位置,而鄞芳薰並未前往朴子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95年6月16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9年8月2日嘉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2月3日嘉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3945號卷第45、70、72、100頁及104年度事聲字第118號卷第120至121頁),是鄞芳薰主張其未在新榮路址門首或其他處所見到送達通知書云云,顯與上開證據資料矛盾,已難採信。雖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未勾選寄存送達之原因,惟鄞芳薰從未主張其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有拒收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情事,參以其於原法院法官調查時自承新榮路址是獨棟3層樓房,前面有一個停腳踏車空間,再進去是大門,門口沒有信箱,郵差平時把郵件丟在大門口前停腳踏車空地上等語(見原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18號卷第97頁背面),而系爭支付命令為訴訟文書,衡情郵差顯難將之逕置於新榮路址大門口前停腳踏車空地上,堪認嘉義郵局函覆原法院投遞2次未能妥投,當係因未獲會晤鄞芳薰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才為寄存送達,合於寄存送達之要件。依照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對鄞芳薰之寄存送達既合於法定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自應於95年5月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鄞芳薰未至警察機關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亦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之效力。是鄞芳薰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云云,尚無足採。至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4年12月3日嘉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及機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見原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18號卷第121頁),經核確係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及92年9月1日修正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3條之現行條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4、25頁),抗告人主張上開嘉義郵局函覆所附上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所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竟係92年2月7日修正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舊條文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承上,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95年4月26日合法送達鄞芳惠,
及於同年5月8日對鄞芳麗、鄞芳薰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均於95年4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抗告人均未於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對於鄞芳惠已於95年5月16日確定,對於鄞芳麗已於同年5月30日確定(異議不變期間之末日為95年5月28日,因其當時居住於臺北縣深坑鄉,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對於鄞芳薰已於同年6月1日確定(異議不變期間之末日為95年5月28日,因其當時居住於上開新榮路址,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原法院於95年6月1日核發鄞芳惠部分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及同年月15日核發鄞芳麗、鄞芳薰部分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3945號卷第62、66、73頁),雖鄞芳惠、鄞芳麗部分之確定證明書所載系爭支命令確定日期(95年5月17日、同年月22日)有誤,惟此屬由書記官處分更正確定證明書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於原法院核發上開確定證明書時對抗告人均已確定之事實,是原法院核發抗告人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不應准許。
㈣復按支付命令為裁定性質,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又支付命令之核發,並不經言詞辯論,原則上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內容未必詳悉,僅以支付命令記載內容,作為決定是否聲明異議之依據。故支付命令之更正,自應以支付命令之記載,一望即知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其聲請狀已載明債務人即抗告人與鄞成業之其他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人,其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就被繼承人賸餘財產行使權利,惟原法院所發系爭支付命令竟未為「於繼承被繼承人鄞成業遺產範圍內為」連帶清償之記載,核係對系爭支付命令內容聲請更正,且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係以相對人上開已載明「債務人(即抗告人及鄞成業其他繼承人)為鄞成業之限定繼承人」之聲請狀為其聲請原因事實之附件(見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3945號卷第28至30頁背面),從該支付命令及為其附件之聲請狀客觀記載,似乎可一望即知系爭支付命令未記載債務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鄞成業遺產範圍內為連帶清償之旨,疑有顯然錯誤,惟依上開說明,聲請更正支付命令不問何時均得為之,足認更正並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力,是縱抗告人得聲請更正系爭支付命令,然尚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內容顯然有誤為由,而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僅得就伊等被繼承人鄞成業之賸餘財產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竟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伊等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則屬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為異議,或對執行標的權利歸屬有實體爭執;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利息已逾法定利率及5年請求權時效云云,則屬對系爭支付命令之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與原法院所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否撤銷無關,是抗告人持上開理由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均無足採。
㈤綜上,原法院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
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聲請更正系爭支付命令內容部分,尚未經原法院處理,應由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非本件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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