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8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度執保字第139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判決拘役20天,保安監護1年,緩刑2年。頃接臺北地院檢察署97年度執保字第139號執行保安監護,惟依法未執行本刑,不得執行從刑,狀請撤銷該保安監護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查異議人所犯竊盜案件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駁回上訴,並判處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檢察官亦曾通知異議人於97年12月26日上午10時40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科報到,以便執行監護,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附卷可參,是本院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緩刑係針對「被告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暫緩其刑之執行之制度;而保安處分既非緩刑之對象,當然不為緩刑宣告之效力所及。是保安監護之執行,不因主刑部分經宣告緩刑而受影響。本件異議人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20天,緩刑2年,並宣告被告施以監護1年。檢察官係執行異議人保安處分部分之監護處分,並非執行拘役,異議人以未執行本刑,不得執刑從刑,狀請撤銷該保安監護云云,已有誤會。綜上所述,異議人以此為由,而指摘檢察官對其指揮執行刑期係屬不當,難謂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