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80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張簡靜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5月11日起至98年5月11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81萬2976元(其中本金為81萬2765元;伊原請求金額為81萬2765元,後擴張之)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伊原請求自94年10月12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後均減縮之)。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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