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見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且貨車車門未鎖、車窗開啟,而四下無人有機可乘之際,徒手打開該自用小貨車乘客座之車門後,入內竊取甲○○所有置放於乘客座上之MOTORROLAV31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得手。嗣於96年5月14日,乙○○因毒品案件經警查獲,為警於其住處發現上揭行動電話1支後,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未到,惟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上揭行動電話係伊於96年5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廟口附近一間遊樂場門口所拾獲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96年5月11日中午11時10分許,我送瓦斯○○○鄉○○路○○○巷○號客戶住處,我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門前,下車後貨車車門未上鎖、窗戶開啟,失竊的行動電話就放在貨車乘客座位上。當天我送瓦斯時,發現對面2樓陽台有人在看,那個人就是被告乙○○。我送貨完約2分鐘後上車就發現手機被偷了,我就立刻回去客戶住處尋找。但龍華路198巷9號的男子和客戶住處對面2樓的男子,都說並沒有看見有人經過,我當時想說小偷的速度還真快,後來才知道原來乙○○就住在對面等語在卷。查證人甲○○與被告乙○○並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無蓄意構陷乙○○之理,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是其證述應值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相片專用表3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固否認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惟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本案被害人甲○○運送瓦斯僅有約2分鐘之時間,倘非竊嫌早已鎖定竊盜目標,且於竊盜得手後即有立即藏匿之處所,則豈有可能於2分鐘內即順利竊取上開手機1支得手,且於行竊之地絲毫未曾引人注意而離開現場並逃匿無蹤?而本件被害人甲○○手機失竊之地點亦即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停放地點,係位於被告乙○○住處對面,且案發當時被害人於運送瓦斯至客戶住處時,曾親眼見聞被告於小貨車停放地點對面2樓窺伺,嗣於送貨完畢約2分鐘後即發現前開手機失竊,爾後失竊手機竟即於被告住處搜得。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出現於案發現場附近,並曾目睹被害人離開前開自用小貨車之狀況、手機失竊地點距被告持有該失竊物品之住處甚近、被害人離開小貨車僅有約2分鐘之時間,故竊嫌行竊及逃逸時間極其有限等事實,依據人類理性思維之判斷,在在足認除本件被告乙○○之外,殊難有第三人得於案發時、地從容竊得前開手機1支後,且能於2分鐘之時間內逃離現場並順利隱匿無蹤。是本件被告辯稱前開手機是撿拾而得,顯不合社會生活常態經驗,所辯洵無足採,對於既已存在之積極罪證,自不生阻卻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財物業由被害人甲○○領回,並其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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