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他案於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19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另被告、證人 蔡東昇 雖皆稱轉讓之物為安非他命,然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安非他命類禁藥,亦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若未經實際鑑驗究屬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一般提供及施用者均泛稱為安非他命,而參以於被告住處扣得之白粉,經送驗後,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及證人蔡東昇前開所述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實,實際均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被告係轉讓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詳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2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幫助施用第1、2級毒品罪。被告前後多次轉讓第2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施用第1、2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轉讓、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對他人健康之危害、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其中之1之宣告刑,因不得易科罰金,故經定刑後,本亦不得宣告易科罰金,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實施,被告經依該條例減刑並定刑後,符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
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末以,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請依事實及理由欄第五、六項辦理。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