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附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附帶民訴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台附字第14號上訴人 陳整中
劉秀月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 律師上訴人 葉奕鋐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被上訴人 蔡騰昊 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鳳
蔡春吉 被上訴人 劉宇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葉奕鋐、蔡騰昊、蔡春吉、陳金鳳、劉宇祥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按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葉奕鋐及被上訴人蔡騰昊、劉宇祥因殺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葉奕鋐、劉宇祥及檢察官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陳整中、劉秀月、葉奕鋐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因刑事訴訟關於蔡騰昊、葉奕鋐、劉宇祥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