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1號原告 吳永田 被告 游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通行使用被告所有土地所能獲致之利益為準。原告未能陳明原告所有土地通行使用被告所有土地所能獲致之利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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