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第3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7年5月底某日起至97年6月7日止」),其中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03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