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747號聲請人 正茵 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方正相對人 陳清萬
林甘 詹淑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清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詹淑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前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363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並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陳清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7元(計算式:3200×1/3=106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7元(計算式:3200×1/3=106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詹淑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3元(計算式:3200×1/6=5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