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第三、四行「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應更正為「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理由欄第一項㈡第一、五、十四、十五行出現之『94年』應更正為『93年』外,並引用其餘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原判決附件第一審判決之理由欄第一項㈡第1、5、14、15行出現之「94年」,實為「93年」之誤,故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第3、4行「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應更正為「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理由欄第一項㈡第1、5、14、15行之『94年』應更正為『93年』外,並引用其餘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廖紋妤法官范清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