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81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文瑜 被告 吳冠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權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05年1月20日與原告簽定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650,000元,利息以固定利率即年息3.25%計算,並自105年1月21日至110年1月21日止,約定分60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每月應清償11,753元。並約定遲延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其餘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5年4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19,946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並聲明:被告吳冠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946元,及自民
國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1件、貸款交易明細表1件等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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