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宥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宥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宥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 張德權 詐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有侵占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警詢時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取得之金錢新臺幣2萬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