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甲○○、 林朝昇蕭志豪 (林朝昇、蕭志豪所涉加重竊盜犯
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5號案件判處罪刑)、少年明○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明○恩所涉加重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少護字第660、661號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25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丁○○住處時,見丁○○住處側邊窗戶未關,即由蕭志豪、甲○○把風,少年明○恩則從窗戶攀爬進入後,開啟後門使林朝昇進入,竊取背包1只(內裝有零錢新台幣『下同』1,500元)。
㈡109年4月25日凌晨4時9分許,林朝昇、蕭志豪(林朝昇、蕭
志豪所涉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5號案件判處罪刑)、少年明○恩(明○恩所涉加重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少護字第660、661號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甲○○與少年方○清(00年00月生,方○清涉所涉加重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少護字第661、662號裁定保護管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由甲○○、蕭志豪、少年方○清在高雄市○○區○○路象寮巷口處把風,少年明○恩與林朝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耙(未扣案)破壞窗戶防盜鐵欄,攀爬進入高雄市○○區○○路○○○○號「乙○○○○」內,竊取丙○○置於店內行動電話12支,現金6,000元。
㈢丁○○、丙○○發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並由少年明○恩
指引警方在高雄市旗山區教會向3之1號後方大林國小廢棄校區內起出ASUSZENPHONE、SAMSUNG智慧型手機各1支;另由林朝昇交還IPHONE6PLUS手機1支(均已發還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易84卷第143、217、23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朝昇、蕭志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12-14頁;偵三卷第36-37頁;審易169卷第89、102頁;易85卷第331、338、347頁)、證人即共犯蕭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易85卷第153、285頁)、證人即共犯明○恩於警詢、偵查中、少年法院調查、審理時(見警卷第20-2
1、25-27頁;偵一卷第41、59、62、191-193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41、43頁;偵一卷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46-47頁;偵一卷第4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1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3596100號函暨附件資料(見警卷第92-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見警卷第100-10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警卷第5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5、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56-62、64-7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見警卷第71-7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一卷證物袋)等在卷可稽,另共犯林朝昇、蕭志豪所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5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易84卷201-2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原係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然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將該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故於上開條文修正後,窗戶即屬於「門窗」範疇,而非屬「安全設備」之列。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3人以上,應以在場共
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並不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又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明○恩之出生年月業如前述,明○恩於案發時間係已滿12歲但未滿14歲之少年,其行為時為無責任能力之人,依上開說明,少年明○恩自不能算入竊盜犯行共同正犯之數,併予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竊盜犯行,與另案被告林朝昇、蕭志豪、少年方○清均各自分擔把風及入內行竊之分工,參諸前揭說明,均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無訛。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關於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鐵耙」,為堅硬之鐵製器材,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而屬於兇器無訛。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
㈤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朝昇、蕭志豪、少年明○恩、方○清間,
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行為時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仍非屬成年人,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本案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容有誤會,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易84卷第217頁),併此敘明。
㈦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竊盜罪,所
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行竊地點係無人居住之通訊行,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0-41頁),自不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易84卷第217頁),且因此部分僅涉及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變更,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㈧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件竊盜犯行,時間、空間、行為情狀,相互可分,且犯意有別,自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夥同共犯以事實欄
所載方式行竊,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初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共犯林朝昇竊取之手機2支已發還告訴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6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參以被告前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情節、犯罪分工、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84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犯罪手法類似,乃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部分,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關於犯罪事實㈠遭竊之背包及現金1500元:
被告竊取之現金1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丁○○,屬犯罪所得。查共犯少年明○恩陳稱:「(問:包包內零錢你們如何分配?)我大概拿了約70元,剩下的都給林嘉峰了。」(見警卷第22頁);共犯林朝昇則供稱:「(問:
包包內零錢你們如何分配?)我大概拿了約100多元左右,剩下的由明○恩拿走。」(見警卷第15頁);被告則供稱其並未拿到任何金錢等語(見易84卷第143頁)。依其等所述,可知該1500元為被告林朝昇與明○恩取走朋分;至遭竊之背包未扣案,共犯林朝昇供稱其已丟棄在大愛公園旁水溝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可見該背包由林朝昇帶走,復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盜犯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㈢關於犯罪事實㈡遭竊之手機12支及現金6000元:
⒈關於手機部分:
⑴共犯林朝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分得3支手機,其中1支
係扣案手機等語(見易85卷第349頁)。又共犯明○恩雖於警詢時陳稱其拿走手機2支,其餘都給林朝昇等語(見警卷第21頁),然共犯明○恩又稱:林朝昇拿走一隻手機,剩下手機給甲○○、蕭志豪、方○清拿走等語(見警卷第25頁)。是關於共犯林朝昇分得幾支手機乙節,明○恩前後所述顯有不一致情形,自難以其所述認定共犯林朝昇分得之手機數目。此外,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共犯林朝昇實際分得之手機逾前揭其供承之數額,本院審酌依各共犯間分工內容,共犯林朝昇上開所述分得手機數目3支尚符常情,故認共犯林朝昇取得手機3支。
⑵被告雖供稱其並未分得此次犯行竊得之手機等語(見易
84卷第143頁),然本院審酌共犯明○恩陳稱:本案五人均有分得手機,我確定每個人都有分等語(見偵一卷第43、62頁),核與共犯林朝昇供稱:把風的人有得到好處,有拿手機,我確定每個人都有拿到手機等語(見偵三卷第36頁)相符, 佐以 被告既係與被告林朝昇等人共同行竊,就所竊得之手機朋分贓物亦與常情無違,是明○恩與林朝昇此部分所述,應堪採信,故認被告亦有分得手機,則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本院就未扣案之手機自應宣告沒收。又明○恩分得2支手機,該2支手機經明○恩藏放於高雄市○○區○○巷0○0號後方之大林國小廢棄校區,經員警扣押並已發還告訴人丙○○領回乙情,業據明○恩陳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21、26頁;偵一卷第4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6-62頁),堪認明○恩分得2支手機。遭竊之12支手機,經扣除林朝昇分得之3支手機及明○恩分得之2支手機後,剩餘之7支手機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丙○○,因卷內無其他事證足堪審認共犯蕭志豪、方○清及被告間就本案竊取財物之具體朋分情形,為避免被告因與共犯相互卸責而坐享犯罪所得,本院乃認採「平均分配」之估算方式尚屬允恰,因之於上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就被告所涉犯部分追徵該7支手機總價三分之一之價額。
⒉關於現金部分:
被告堅稱並未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等語(見易84卷第143頁),核與共犯林朝昇供稱:現金只有我跟明○恩分,其分得現金200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36頁、見易85卷第349頁)相符,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亦有分得前揭現金,自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於被告之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1│犯罪事實㈠│甲○○犯結夥三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犯罪事實㈡│甲○○犯結夥三人踰越窗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柒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刑柒月。│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卷證標目:││110年度易字第84號:(被告甲○○)││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10054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稱偵一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號卷,稱審易92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4號卷,稱易84卷││110年度易字第85號:(被告林朝昇及蕭志豪)││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1005400號卷,稱警卷(重複影││卷兩宗)││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稱偵一卷(重複影卷兩宗)││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卷,稱偵二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卷,稱偵三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9卷,稱審易169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5號卷,稱易85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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