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美善 代理人 林俊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美善自民國110年6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從事家事清潔照護等服務,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名下有股票數股,債務總額為
475萬2,117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年11月17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
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5號卷第124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475
萬2,117元(見調解卷第41至47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67至119頁),實為1,473萬6,610元(計算式:7萬5,929元+30萬1,295元+95萬5,084元+88萬9,901元+52萬5,388元+270萬7,905元+537萬7,
740元+78萬2,538元+113萬1,647元+38萬6,354元+76萬9,281元+17萬1,818元+21萬9,128元+44萬2,
602元=1,473萬6,610元),均為無擔保債務,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華新麗華股份有
限公司495股、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314股、聲寶股份有限公司433股,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股票持股證明、股價網頁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9、26至40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從事家事清潔照護等服務,每月薪資約2萬元,此與聲請人提供之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大致相符(見調解卷第17、18、20、21、25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萬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1萬8,337元,本院審酌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
1萬8,337元列計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萬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
8,337元後,剩餘1,663元(計算式:2萬元-1萬8,33
7元=1,663元)。而聲請人現年55歲(55年次),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0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末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震武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