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嘉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嘉豪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被告前後以「幹你娘」、「他媽的!我現在就是罵警察啦!怎樣」等語侮辱公務員,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0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案件之保護法益有所不同,犯罪手法、態樣與罪質亦均有異,而難逕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即屬薄弱,併予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之際,藐視國家公權力及
法治秩序,而任意以前述言語侮辱員警,所為影響公權力執行情節非輕,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891號被告翁嘉豪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8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嘉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2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對面興仁公園遊戲區,因酒後失控大聲喧嘩。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之員警 陳冠晟周亭 妙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據報到場處理,詎翁嘉豪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他媽的!我現在就是罵警察啦!怎樣」等語當場辱罵員警陳冠晟、 周亭妙 ,足以貶損執行勤務員警之人格(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嘉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及警員陳冠晟製作之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珮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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