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俊宏(原名游清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02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俊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游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侵入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商混合之大樓樓梯間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鐵鎚,竊取樓梯止滑條共計126條(價值約新臺幣12,600元)得手,並分次隨機將上揭竊得之贓物變賣予流動性之資源回收車,所得款項均供其花用殆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4月18日1時4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鐵鎚,至前述大樓樓梯間內,正著手竊取樓梯止滑條之際,旋遭保全人員 楊建維 發覺並上前追趕,致游俊宏未能竊得財物而未得逞。嗣為楊建維逮捕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其所有並為前揭竊盜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鐵鎚各1支,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游俊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楊建維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張,及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鐵鎚各1枝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入住商混合之大樓樓梯間行竊止滑條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行為核屬侵入住宅竊盜無疑。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住商混合之大樓樓梯間,持其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鐵鎚竊取樓梯間之止滑條,該一字型螺絲起子及鐵鎚均屬質地堅硬可用以撬開、拆卸或敲擊硬物之金屬工具,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所為,客觀上雖已著手搜尋財物,而達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保全人員楊建維即時發現而罷手,始未得逞,應成立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竟竊取住商混合之大樓樓梯間之止滑條,圖變現以獲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鐵鎚各
1支,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各次所犯竊盜罪名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3款、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主文│├──┼────────┼────────┼────────┤│一│103年3月20日1│桃園縣桃園市中正│游俊宏攜帶兇器、│││時許│路60號住商混合大│侵入住宅竊盜,處││││樓內之樓梯間│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鐵鎚各壹│││││支均沒收。│├──┼────────┼────────┼────────┤│二│103年3月21日1│同上│游俊宏攜帶兇器、│││時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鐵鎚各壹│││││支均沒收。│├──┼────────┼────────┼────────┤│三│103年3月31日1│同上│游俊宏攜帶兇器、│││時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鐵鎚各壹│││││支均沒收。│├──┼────────┼────────┼────────┤│四│103年4月16日1│同上│游俊宏攜帶兇器、│││時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鐵鎚各壹│││││支均沒收。│├──┼────────┼────────┼────────┤││103年4月18日1│同上│游俊宏攜帶兇器、││五│時40分許││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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