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13號聲請人 周春長 相對人 簡國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2年10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2年11月1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2年間向聲請人借款,並簽發本票予聲請人。陸續屆清償期,惟迄103年7月24日止,相對人尚欠2,669,80
0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除①票號NO586429、票面金額93,200元、發票日為102年9月30日、②票號NO586428、票面金額222,700元、發票日為102年9月30日、③票號NO355126號、票面金額290,900元、發票日102年10月16日、④票號NO355127、票面金額300,000元、發票日102年10月18日四張票據債權無從逕為認定為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外,其餘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三芝區│新小基隆│新庄子│215│田│9,53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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