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70號原告 楊林翠碧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 律師
謝菖澤 律師被告 賴勝凱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 律師
王佩心 律師 陳敬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 楊靜紋 之母,楊靜紋於民國92年9月20日與被
告結婚,嗣於109年3月9日離婚,原告於107年7月30日、同年11月5日、108年5月3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60,000元、290,000元、746,000元,共計1,99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楊靜紋所有臺南鹽埕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爭系爭帳戶),再由楊靜紋以轉帳方式繳納被告於107年間購買臺南市南區「世界好美麗」Ab1棟
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爰依委任、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996,000元。
㈡被告於結婚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以清償就學貸款及汽
車貸款,原告已於109年7月間委託楊靜紋向被告催討,卻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消費借貸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1,996,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528條、第47
4條第1項、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無因管理,應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之事務係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再由楊靜紋以轉帳方式繳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基於兩造間委任、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所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楊靜紋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補字
卷第17頁),並舉證人楊靜紋、 楊靜芬 為證,惟查;⑴觀諸該對話記錄,楊靜紋稱「我媽要你還2佰30萬」、被告
稱「我媽也要你還娶妳的聘金跟尿布金跟保險繳去的錢」等內容,可知被告並未有承認積欠原告債務之意思,至多僅為楊靜紋、被告有代彼此母親向對方催討債務之意思,尚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實有委任、消費借貸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
⑵證人楊靜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伊跟原告借錢買房子
,原告為了借錢給伊,始於107年7月30日、同年11月5日、108年5月31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再由伊將系爭款項轉匯至建設公司要求之帳戶。因為係被告要伊開口借錢,原告借錢給伊後,伊再把錢給被告,借款人是被告,方才伊說原告借錢給伊始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部分,係伊說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9頁),與證人楊靜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原告之女、楊靜紋之妹,原告跟伊說楊靜紋他們家要買房子,被告要楊靜紋打電話給原告借錢,原告才把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伊不知道原告係要借錢給楊靜紋或被告,抑或借款給楊靜紋與被告;一開始以為楊靜紋、被告要一起買房子,後來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推回去說是被告要借錢買房子,楊靜紋跟原告借得系爭款項後,再交予被告讓被告去買房子,實際上使用系爭款項者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3頁)對照觀之,可知證人楊靜紋與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指示證人楊靜紋向原告借款,並將借得款項用以繳納系爭房地價金。而證人楊靜芬對於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時,所認知之借款人究竟為證人楊靜紋、被告,抑或證人楊靜紋及被告,並不清楚,其係以系爭房地嗣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反推系爭款項係原告借予被告。然系爭房地為何人所有,與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與何人之間無涉,自難以系爭房地嗣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即遽認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時,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為。
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委任原告繳納
系爭房地價金、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以及其係為「被告」管理事務等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不足採信。
㈡關於300,000元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結婚時向其借款300,000元,以清償就
學貸款及汽車貸款,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前述楊靜紋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
補字卷第17頁),欲證明被告未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然該對話記錄無從認定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已如前述。
⒊至證人楊靜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婚前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
00元償還就學貸款跟車貸,伊沒有親自看到原告拿錢給被告,借款事宜係原告跟伊說的,因為伊與被告離婚,要請被告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8頁),可知證人楊靜紋是聽聞原告轉述始知悉兩造間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實際參與借款過程,自難以證人楊靜紋上開證述內容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300,000元
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有交付30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1,9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