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明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109年度簡字第4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80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與丙○○間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1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丙○○恫嚇稱:「你女兒就等著被我拿去賣」、「錢今天1萬5千元,去籌出來,沒有處理完,你女兒我保證被我拿去賣」、「你女兒,你進去,我看你如何保護她」等語,以此加害丙○○至親之女兒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30頁正反面),且有錄音資料及譯文附卷足參(警卷第11至15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曾出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
院證明書(參本院卷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卷第14頁),欲證明其曾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不佳等情。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受其罹患之精神病症影響乙事進行鑑定,由嘉南療養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臨床診斷等資料進行判斷後,鑑定結果略以:「何員(指被告,下同)可以清楚說明當時至被害者家中的時間與原因,亦可清楚說明當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理由(因情緒低落)、用量(約1克左右)與在生心理產生的效應(情緒亢奮、話量多、言談與行動激躁,但否認有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在精神狀態影響評估上,其於恐嚇行為當下,若依精神病理症狀產生的行為影響判斷,何員的鬱症表現多為情緒憂鬱、興趣降低、專注度減低、精神動作遲滯、反覆想到死亡,在認知、情緒、行為上,應不至於因鬱症症狀影響其到欠債被害者家中,衍生出後續恐嚇行為;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在施用後會導致情緒激躁,且何員自陳曾戒除一段時間,但當下因情緒不佳施用量較先前多,因此,本案較有可能在行為上受到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的影響。然則,甲基安非他命在施用過程中,其藥效經燒煙使用,數秒至10數秒即可到達中樞神經系統,藥效於30至60分鐘到達頂峰,並可持續維持約24小時左右,以何員在凌晨2、3點吸食,到凌晨7時至 劉員 (指告訴人,下同)門口而論,其體內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應已過藥物巔峰濃度,而在過程中,何員亦能與朋友共邀到劉員家討債,代表在其討債行為屬於計畫性行為,且被警察驅離後可自行返家,雖何員提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有情緒亢奮、話量多、言談與行動激躁等情形,當下的精神狀況不佳,所以某些恐嚇言語事後聽到錄音帶才記起來,但當下並無明顯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以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的藥理性質,雖何員有提及對其生、心理所造成的影響,但以過程為計劃性行為,經警察驅離仍能自行返家,且在過程中並未如其所述甲基安非他命所導致的情緒激躁、話量多而與公權力發生衝突或有妨礙公務之虞。綜合以上資料,整體評估,何員於犯行當下,應不至於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或鬱症症狀而影響到其認知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故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有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明顯減損之情形,亦即,應具有完全責任能力。」等語,有嘉南療養院109年9月17日嘉南司字第1090008110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9頁);因上開鑑定結果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參之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確均可明白陳述其犯案之動機、緣由或經過,益徵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判斷能力完足,其竟仍以事實欄所示言語恫嚇告訴人,主觀上顯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業於108年1
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並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僅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處以新臺幣(下同)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意旨亦表明係依前揭刑法施行法規定換算調整罰金數額,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刑法第305條規定之規範內容及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且刑法第305條之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加害告訴人女兒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因告訴人與女兒之關係至為密切,衡情自足使告訴人心生不安全之感覺,擔憂女兒之生命、身體、自由將遭不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又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完
整能力,有如前述,不能認被告有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無從據以減輕被告之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提起上訴時,已表明願意和解,告訴人積欠被告之款項可不用償還;告訴人嗣後亦稱願原諒被告等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第7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之依據,自有未洽,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茲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僅因不滿告訴人未還款,即以加害告訴人女兒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實不足取,被告復曾有毒品、竊盜、詐欺等數項前科,並非偶然犯罪之人;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亦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被告行為時雖有正常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但確長期受鬱症等精神疾病困擾,有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先前曾從事清潔工作,現居住於福利機構,無業(參本院卷第17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向告訴人要債,一時氣憤始犯下本案,但告訴人已表明不要求賠償,願原諒被告,被告亦表示免除告訴人1萬5千元之債務,整體而言實無嚴予追究之必要,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責後,法定最低刑度仍應科處罰金4千5百元,一般有同情及憐憫心之人對此情形多會產生情輕法重之感受,認宜予憫恕,故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被告之刑等語。惟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實無以認被告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刑法第305條所定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無由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且本院衡酌上情,既認應量處被告上開之刑,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更無從再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