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 張子芸 被告 李欣樺
李月琴 余宛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
307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規定,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非為擴大自訴權之行使,揆諸該條文修正前後之文義甚明,是修法後於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不論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均不得再行自訴。另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未委任代理人時,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自訴人提起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捌項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李欣樺、李月琴及余宛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其所指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李欣樺、李月琴及余宛嬅等3人均因犯罪嫌疑不足,於107年10月2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0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1月2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8號駁回自訴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73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年度偵字第1017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檢察署
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8號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足稽,核係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李欣樺、李月琴及余宛嬅等3人再行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向本院所提自訴案件中所指被告李欣樺、李月琴及余宛嬅所涉嫌之同一犯罪事實,既經自訴人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開始偵查,並已對外表示終結偵查之效力,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顯有未合,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
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王凱平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