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1號原告 劉嘉三 即巨揚起重行被告 詹峮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六月十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日聯繫原告,預約同年5月2日下午1點前往屏東縣滿州鄉為其所購買之樹林吊運,原告遂於該日請訴外人即司機 余東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曳引吊卡車(下稱系爭卡車)前往吊運樹木,詎遭警方以違反森林法為由逮捕,系爭卡車並遭扣押。被告委託原告吊運樹木時,未告知該樹為森林法保護之樹林,致系爭卡車於106年5月
3日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聲他字第89號查扣在案,經原告多次聲請發還,始於106年10月26日領回系爭卡車。然系爭卡車每日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因被告怠於告知所吊運樹木之性質,致原告受有共計174日之營業損失1,566,000元(9,000元×174日=1,566,000元),爰依民法第63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3日經被告預約,派請余東鴻駕駛系爭卡車前往屏東縣滿州鄉吊運樹木,詎遭警方以違反森林法為由逮捕,系爭卡車並自該日起至106年10月26日止遭扣押174日,而系爭卡車每日營業額為9,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起之系爭卡車營業月份及金額對照表(見本院卷第43頁)、巨揚起重行銷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87頁)、系爭卡車責付保管條影本、南區大型贓物庫沒收物或扣押物責付保管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等件附卷可稽,可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縱原告未為前項之舉證,亦應認其主張為真正,而可採信。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應給付原告1,566,
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