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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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陀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58、8758號)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陀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陀喆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重大,而本案於送審庭時雖諭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然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擔保其到案以利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且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刑度,倘若成立犯罪,罪責不輕,被告既未能具保,認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於103年間已曾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相類之詐欺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而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未能提供保證金3萬元以擔保其到案,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倘若成立犯罪,罪責非輕,且除本案外,被告於106年9月間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既未能具保,其規避後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再者被告於103年間已曾因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執行完畢後除再以相似之手法犯本件詐欺案件外,尚於106年9月、11月間再犯相類之詐欺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7年7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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