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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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建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建興於本院一00年度簡字第九二二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建興因犯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92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249號、100年度偵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0年5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6月9日故意更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0年11月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不得易科),於100年12月5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建興因犯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92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249號、100年度偵字第2015號)判處其收受贓物,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應立悔過書,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郭建興於緩刑期內之100年6月9日又故意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0年11月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處其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不得易科),並於100年12月5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簡易確定判決、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則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