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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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92號
原告 魏沛承
被告 鍾宜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33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8,000元,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至113年4月9日已支付593,433元,已溢繳275,433元,原告於113年6月25日收到新的執行命令(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072號),金額則為288,000元,故提出執行異議等語,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330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兩造於109年1月15日就兩造間未成年子女(姓名詳卷,年紀最大為96年間出生,迄今3名子女均仍未成年)之扶養費達成調解,其內容為原告應於109年1月22日前給付被告30,000元,原告並自109年2月1日起至3名子女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22日前給付被告各子女8,000元(即3名子女合計每月24,000元),有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19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又被告以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109年8月1日、109年8月11日、110年7月13日、113年4月2日、113年6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之債權人(之所以多次核發移轉命令,係因多位債權人聲請合併執行、撤回,及被告追加執行後來到期之扶養費),本院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核發之移轉命令金額為318,000元及288,000元(合計606,000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誤。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如計算至本院最後1次核發移轉命令(即113年6月25日),原告應給付被告1,302,000元(如附表所示),是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330號執行命令之執行金額,顯未逾被告得請求強制執行之數額,而原告迄今僅給付被告593,433元,除經原告提出匯款單據外,被告亦於執行程序中具狀為相同陳述,是兩造間對原告已付款金額並無爭執,然原告已給付之593,433元,顯然未超過本院執行命令所載之606,000元,況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至113年6月25日原告應給付金額為1,302,000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非但未超過被告所持執行名義金額,甚至連給付執行名義之半額都不到,自無所謂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相關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可言,原告主張依其所訴之事實縱然屬實,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項目
系爭調解筆錄內容
金額(新臺幣元)
1
原告應於109年1月22日前給付被告30,000元
30,000
2
原告自109年2月1日起至3名子女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22日前給付被告各子女8,000元(109年2月1日至113年6月25日,共已經過4年4月25日,以53個月計算)
1,272,000(計算式:8000×3×53=1,272,000)
合計
1,30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