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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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06號

原告 林耀陞林曜笙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許佩貞

鄭喻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13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簡字第4724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全部債權,其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08年度執字第7016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簡字第4724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核發108年度執字第701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至112年10月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138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系爭宣示判決筆錄所載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已完成,原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宣示判決筆錄之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均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不得作為執行名義。

二、被告則以:同意本件債權請求權已罹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系所示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是兩造間就系爭宣示判決筆錄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尚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被告繼續主張該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138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債權憑證係以系爭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另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簡字第4724號民事事件卷宗已依法銷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英料字第1120026566號函及附件系爭宣示判決錄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債權為消費借款債權,經被告起訴請求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6月13日以系爭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12,801元,及自9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說明,其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依據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則為5年,前揭債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部分均已罹於時效,本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就尚未清償部分拒絕給付。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完成抗辯,自可認有表明拒絕給付之意思,系爭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即因原告上述抗辯權之行使而確定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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