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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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毒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5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聲觀字第103號),聲請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所為110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6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謝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日7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係應受尿液檢驗之列管人口,自109年7月起須至警局接受定期採驗尿液,經警於110年1月9日17時17分許採其尿液送驗(聲請書誤載為109年,應予更正),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書漏載)、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第3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前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兩種法定情形,得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審酌是否符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要件,倘無不符要件之情形,無需傳訊被告到庭調查,即應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至於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該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檢察官裁量結果,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此時因係適用法律規定之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疵瑕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7頁、第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五、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未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據(本院卷第15至27頁),堪認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3年後再犯」,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採定期治療模式,為期自新及協助斷除毒癮,仍有必要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另被告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故檢察官斟酌本案情節後,最終決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進行觀察、勒戒程序,係適用法律規定之原則而非例外,本無需贅餘交代被告不適於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亦未見其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權已萎縮至不得聲請觀察、勒戒之情事,是以本件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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