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嘉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嘉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嘉榮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某工地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臺18線22公里處時,因車牌逾檢註銷為警攔查時即主動承認酒後駕車,而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蘇嘉榮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嘉榮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4頁、偵卷第9頁),並有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8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酒後駕車,此有頂六派出所職務報告可憑(本院卷第23頁),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本次係第2次犯公共危險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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