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銘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銘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被告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居住處所予 馮明勇 、 黃昭雄 、 張鴻彬 等賭客作為賭博場所使用及提供麻將作為賭具,並由每桌每局收取抽頭金以為營利,核其所為,係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規模,暨考量其犯罪動機、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及搬風骰子1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400元,為被告向賭客所收取之賭金,為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得之財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