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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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99號

原告 張雪珠

方新壬

被告 陳信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2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雪珠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方新壬新臺幣35,63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鄰居,民國111年10月24日,被告於原告住處前突然無故持金屬飲料罐攻擊原告方新壬,致方新壬受有眼睛鈍傷、眼眶骨折等傷害。而被告攻擊方新壬期間,方新壬之母即原告張雪珠聽聞聲響欲將二人分開時,亦遭被告攻擊而受有頭部鈍傷、手部挫傷、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㈡方新壬因受有上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568元及交通費6,669元,並因受傷而精神上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張雪珠因受有上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1,000元,並因受傷而精神上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雪珠2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方新壬416,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方新壬於刑事案件中坦承自己先動手攻擊被告,方演變為兩造互毆,故不同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攻擊原告致2人受有上開傷害,及被告因此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7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被告犯傷害罪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屬實。

  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

   ⑵方新壬及張雪珠遭被告打傷後,分別支出醫療費9,568元及1,000元一節,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為證(桃簡卷37至45、51頁)為佐,應可採信。

   ⑶方新壬主張自己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6,669元一節,業據提出計乘車資收證為佐(桃簡卷46至50頁),惟查方新壬並未提出111年11月6日之就醫證明,則當日支出之之交通應認與其受傷一事無關,故方新壬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以6,069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被告固辯稱方新壬前往長庚醫院看診沒有必要,然方新壬自事件發生當日即前往長庚醫院急診,隨後持續前往該醫院回診治療,並無異於常情之處,而被告雖辯稱桃園醫院離方新壬之住處較近,然方新壬受傷後欲前往何處就醫本即有選擇之自由,若非明顯不合理之情形,不能僅因方新壬就醫之地點並非最近處所,即認其所為之選擇不合理,故被告此節所辯,並不可採。

  ⒉精神慰然金部分

   ⑴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張雪珠、方新壬遭被告打傷後,核其身體、精神當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考量兩造雖均稱對方先動手攻擊自己(桃簡附民卷5頁、桃簡卷53頁),然均未能提出具體證據,故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兩造均有出手互毆。併參酌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張雪珠、方新壬分別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20,000為適當,逾此數額即無可採。

  ⒊綜上,張雪珠得向被告主張之金額為6,000元(計算式:醫療費1,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6,000元)、方新壬得向原告主張之金額為35,637元(計算式:醫療費9,568元+交通費6,069元+精精慰撫金20,000元=35,637元)。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桃簡附民卷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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